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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中专文化,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共透支本金为9983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某某未予还款。至2013年2月18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高某某已恶意透支本息(不含滞纳金、复息、超限费及手续费)共计11315.73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归还本息合计共1434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息合计1131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共透支本金为9983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某某未予还款。至2013年2月18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高某某已恶意透支本息(不含滞纳金、复息、超限费及手续费)共计11315.73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归还本息合计共14341.6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石嘴山分部于2013年2月18日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支队报案的情况;4、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向被告人进行催收的情况;5、办理信用卡协议书及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情况;6、信用卡信息资料及交易明细、透支本息明细,证实被告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情况及透支本息数额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8、被害单位职员陈述,证实被告人办理信用卡后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未予还款的事实;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办理信用卡后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的事实及经过;10、适用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息合计1131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透支本息已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