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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家住铜陵县。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铜陵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为非法牟利,组织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在铜陵县天门镇蟠龙村朝阳组境内“牛笼”处多次非法开采砂岩矿,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砂岩矿价值人民币101876元,并将砂岩矿卖到铜陵上峰水泥厂非法获利。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朱某甲无采矿许可证,仍然帮朱某甲与山场所有人、村民组商谈,积极协助朱某甲进行非法开采砂岩矿。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01876元;并预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县纪委信访件、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据、砂岩购买合同、供应砂岩数量统计表、发票、办鸡场申请报告、县国土局提供的测量图纸、321地质队提供的砂页岩密度测量表、关于砂岩矿的文明、调运砂岩值班表、涉案价值鉴定的补充说明;证人伍某、陈某、朱某丙、章某、周某、朱某丁、王某的证言;砂岩矿价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反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01876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投资非法开采砂岩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协助同案人非法开采砂岩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出赃款,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乙单处罚金。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单处罚金五千元。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魏菲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