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凯丰与彭明生、李艳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丰,彭明生,李艳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陈凯丰,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彭明生,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艳梅,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凯丰与被告彭明生、李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廖新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君辉担任记录。原告陈凯丰,被告彭明生、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请求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准许。因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冬凤没有参加诉讼,经本院征询杨冬凤的意见,杨冬凤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林林、人民陪审员廖新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君辉担任记录。原告陈凯丰,被告彭明生、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丰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与新田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承包教育局的大五星枇杷基地,承包期限为2006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51,000元。2006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甲方独自经营管理,利益盈亏及风险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向教育局交纳的承包费由各自负责(甲方承包费为人民币26,000元,乙方承包费为人民币25,000元)。乙方按约定交纳了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人民币共计50,000元,2008年、2009年的承包费却未交纳。2010年2月,县政府征用了甲方承包的枇杷基地,补偿甲方个人损失人民币416,542元,教育局以甲方欠交承包费为由扣除人民币10万元。本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承包费现由原告单独承担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代付的承包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的承包费代付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凯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书上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承包合同》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中止果园承包合同协议》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果园被征收,双方的承包费被扣的事实。被告彭明生、李艳梅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及杨冬凤和新田县教育局签订了大五星枇杷基地承包合同属实,原告与杨冬凤和二被告签订内部协议亦属实,但二被告交纳了2008年度的承包费人民币25,000元,后因基地被征用,新田县教育局将该年承包费人民币25,000元退还给了二被告,以后的承包费也无需交纳,且承包费退还后,二被告都到学校上班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基地被征用后,补偿款人民币416,542元是否下拨无凭证,二被告也不知情,至于新田县教育局为何要扣原告10万元与二被告无关;三、原告称于2010年2月领取了基地征用补偿款,新田县教育局从中扣除了10万元承包费,原告要主张权利应从2010年2月知情后两年内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明生、李艳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县教育局是承包合同关系;2、《收据》的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县教育局交纳2006年、2007年度承包费的事实;3、《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县教育局终止承包合同后,于2008年5月回校任教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与新田县教育局的承包合同乙方有原告、二被告及杨冬凤共四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亦未否认上述四人与新田县教育局的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二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份证据是中止果园承包协议,协议书上甲方是新田县教育局,在协议书尾部甲方虽然签有“何三民、邝忠法”的字样,但甲方新田县教育局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亦未提供“何三民、邝忠法”在甲方单位的身份证明,对协议书中所涉款项是否补偿或者扣除,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回校任教的证明应由教育局人事股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二份证明的原件,均加盖有单位的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2月24日,原告陈凯丰、被告彭明生、李艳梅及杨冬凤以原告陈凯丰个人的名义(乙方)共同与新田县教育局(甲方)签订了一份《教育局大五星枇杷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6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人民币51,000元在每年3月1日前由乙方交给甲方,承包期内若乙方系本系统职工的,乙方作勤工俭学人员对待,工资照发,单位挂靠在原单位。若乙方非教育系统职工,则不享受此项待遇等内容”。合同签订时,原告陈凯丰、被告彭明生、李艳梅及杨冬凤均系教育系统员工。2006年3月4日,原告陈凯丰及杨冬凤(甲方)和被告彭明生、李艳梅(乙方)签订了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包的新田县教育局大五星枇杷由甲方承包,在甲方承包期间,基地的投入、经营、管理、收益盈亏、风险责任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向新田县教育局交纳承包费事项由各自负责(甲方每年向教育局交纳承包款貮万陆仟元,乙方每年向教育局交纳承包款貮万伍仟元)等内容”。协议书由甲乙双方代表陈凯丰、彭明生签名。协议签订后,甲方单独承包新田县教育局的大五星枇杷基地,乙方则享受勤工俭学的待遇,双方依约向新田县教育局交纳了2006年、2007年度的承包费。2008年5月份后,被告彭明生、李艳梅回原单位上班,未再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凯丰及杨冬凤、被告彭明生、李艳梅以原告陈凯丰的名义与新田县教育局签订的《教育局大五星枇杷基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新田县教育局根据合同亦给予了二被告勤工俭学的待遇,可以认定二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的主体资格,后,原告陈凯丰及杨冬凤与被告彭明生、李艳梅又签订了内部《协议书》,上述二份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彭明生、李艳梅于2008年5月份以后分别回新田县知市坪中学和大坪塘中学上班,二被告上班后,未再享受合同约定的勤工俭学待遇,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不享受权利亦不承担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的承包费代付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凯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陈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勇代理审判员  邓林林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君辉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