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将该案移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管辖。2013年9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汪某涉嫌犯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波、何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7时许,在襄州区北龙建筑工地务工的被告人汪某乘工友方某某上班之机,将方某某放在宿舍的一部白色“三星”I9308手机盗走。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返乡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3087元。公诉机关运用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被盗手机发票和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本院依法处刑。被告人汪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潘海波、何樊辩护称,被告人汪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主动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追回被盗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均是湖北省鄂州市人,二人同在襄阳市襄州区北龙建筑工地务工。2013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乘工友方某某上班之机,进入其居住的宿舍,将方某某放在宿舍的一部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盗走。2013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租车返乡途经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即主动供述盗窃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的“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3087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三星”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被害人方某某表示汪某偷盗其手机系一时糊涂,对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3年4月26日从湖北省鄂州市来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北龙工地务工,租住在附近一民房二楼西边的房间,房间有门没有锁。2013年8月19日,他在鄂州市明堂市场合作营业厅花3150元购买了一部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2013年9月1日早上六点多,他到工地干活时把手机放在宿舍里充电。中午12点左右,他回到房间,发现手机不见了,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警。2、证人柯某某证实,他是鄂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司机。2013年9月18日早上5时许,一个三十多岁、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租乘他的车到鄂州。当车行至武黄高速公路武东收费站进口处临检时,民警从两个年青人身上收了四部手机:一部是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一部是黑色“三星”S5830型手机、一部黑色“联想”A2981型手机、一部黑色“华为”V8660型手机。其中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里面没有电话卡。3、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吹笛派出所民警胡笑天、王启超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8日吹笛派出所民警与武汉市茶棚治安检查站民警在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检查一辆武汉开往鄂州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鄂G579**)时,发现车内一男青年汪某神色慌张,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有一部来历不明的白色三星手机,遂将其留置盘问,汪某供述2013年9月1日在襄阳市北龙工地上将工友方某某的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盗走。4、出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吹笛派出所民警胡笑天、王启超拍摄并制作的犯罪嫌疑人汪某指认盗窃的手机的照片并宣读两位民警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18日,两位民警在见证人刘晨龙的见证下将汪某指认盗窃的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电子串号352343054995277)扣押。5、襄州区公安分局水陆派出所民警程文、李胜出具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23日,将白色“三星”I9308型(电子串号为352343054995277)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6、出示由方某某提供的鄂州市明堂市场合作营业厅出具的票号为04160606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专用发票并宣读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杨虹、李静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方某某以3150元从鄂州市明堂市场合作营业厅购买了一部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该手机在2013年9月18日被盗时价值3087元。7、被害人方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与汪某多年一起打工,关系一直很好,汪某拿了他的手机是一时糊涂,现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对汪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汪某从轻处罚。8、被告人汪某供述,与方某某都是从鄂州来襄阳务工人员,两人在一个工地上干活。曾经方某某将他放在水龙头下接水的水桶踢开,所以对方某某很气愤。后发现方某某买了一部新的白色“三星”手机,起意偷过来用。2013年9月1日上午,他见方某某不在寝室,就将方某某放在寝室的白色“三星”手机偷走放在自己的包里,并将手机卡扔掉。2013年9月18日他从武昌租乘一辆车牌号为G579**的桑塔纳轿准备回鄂州。途经武东收费站时,警察到车上进行检查,在他的挎包里发现了这部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因手机里没有手机卡,便对他进行盘问,他交待了偷盗手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后即主动交待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且被盗手机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