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在中山市东区万和街一住宅门前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殴打了夏某某脸部一拳,致使夏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闭合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与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依约向夏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8000元。夏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花、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