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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星、邵芝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星,邵芝侠,刘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674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红,该社职工。被告:刘金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芝侠,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素芳,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太和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金星、邵芝侠、刘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星、邵芝侠、刘素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刘金星由邵芝侠、刘素芳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7173‰,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刘金星支付本金2万元、利息、罚息;邵芝侠、刘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金星、邵芝侠、刘素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刘金星向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货,同时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9.7173‰、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发放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太和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太和信用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刘金星与太和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信用联社与刘金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邵芝侠、刘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太和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7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按9.7173‰计算)和罚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0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按9.7173‰×50‰计算);二、被告邵芝侠、刘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卫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代)  刘零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