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林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孔××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times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林商初字第42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桦南县新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宁××,男,桦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柳毛河信用社主任。被告孔××,女。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我社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业,约定2013年6月20日偿还,但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本息合计530492.16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30492.16元。被告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孔××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借款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查明,被告孔××、王××妻于2012年6月20日,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孔××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8.97,合计欠款530492.16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所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孔××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诉讼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0492.16元。本院认为,贷款用于商业经营,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孔××违背了该原则,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按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偿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30492.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不能按期偿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被告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