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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志奇与马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奇,马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3号原告徐志奇。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曹淑娟(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奇诉被告马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曹淑娟,被告马广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16时47分左右,被告马广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旦沟村公路上将原告徐志奇撞伤,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该事故是肇事车辆油门控制不好而造成的,被告马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复查,并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入院,先后花费医疗费53281元。被告马广建于2012年11月9日已垫付医疗费32413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8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损失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75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8元、护理费5633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75元、交通费6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101元。被告马广建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愿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16时47分左右,被告马广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旦沟村一汽车修理厂上坡修车时,因油门控制不好将原告徐志奇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马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继续外固定、继续药物治疗等。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至8月1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一个月等。原告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245.08元,其中被告马广建已垫付医疗费3241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志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豫A×××××号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通过三责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马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马广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832.08元(53245.08元-被告马广建垫付32413元)、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误工费25427.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454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治疗需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633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0917.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27.26元、护理费56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共计87345.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2.08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1357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奇医疗费20832.08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5427.26元、护理费56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00917.34元(已扣除被告马广建垫付32413元)。二、驳回原告徐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马广建负担111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广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马广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