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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邦平与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平,丁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729号原告陈邦平,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丁小华,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邦平与被告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胡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平,被告丁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平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邦平60万元整。现因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丁小华辩称:借款属实,因当时我丈夫夏华于2012年3月16日向陈邦平借款60万元去做工程,我们是夫妻,就由我出具了借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由于夏华去世前花了不少的医疗费,现我一人无法偿还,到时我可以处理夏华的遗产来偿还,我去打工来偿还我这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丁小华向原告陈邦平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邦平6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小华向原告陈邦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陈邦平可以催告被告丁小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截至到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丁小华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丁小华应承担支付原告陈邦平借款60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邦平支付借款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丁小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