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陆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怀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陆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陆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陆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于1991年认识后,即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陆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开始分居。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交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资料、(2014)隆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者保乡南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认识不久即按当地农村习俗请酒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陆某乙已成年,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文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