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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海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海芝,李晓会,李连臣,周长印,曲乐芳,聊城市宝来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董事长。被告李海芝,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晓会,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连臣,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周长印,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曲乐芳,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聊城市宝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李海芝、李晓会、李连臣、周长印、曲乐芳、聊城市宝来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