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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孙为民与陈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民,陈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孙为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陈朝玉。委托代理人:杨佩郡。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为民与被告陈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陈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裘光荣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为民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孙为民向被告订裘皮服装97800元,并支付订金278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孙为民支付被告陈朝玉7000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货时,被告拒绝交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孙为民与陈朝玉订购的裘皮服装合同;2.陈朝玉返还孙为民订购的求皮服装款97800元。原告孙为民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浙江省余姚市金太阳裘服厂发货单(客户联)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裘皮服装及款已付的事实;2.姓名为孙为民登机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2月28日的登机牌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货被拒的事实;3.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扎赉诺尔区工商分局说明、扎赉诺尔区就业服务局证明及肖艳华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为民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47号审判案卷内]被告陈朝玉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订购裘皮服装是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已于当日将原告订购的裘皮服装交由原告指定的承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2.原告诉说2012年12月22日前来提货遭拒与事实不符;3.货物由于在运输途中灭失,其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1.浙江省余姚市金太阳裘服厂发货单(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裘皮服装及双方已钱货两清的事实;2.2012年12月3日韵达快运托运单(到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服装交由被告指定的快运公司承运及运费由原告方承担的事实;3.韵达快运快件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交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的事实;4.韵达快运空白托运单二份(一份运费到付、一份运费现付),用于印证被告交付货物后,货物灭失的风险由原告承担;5.EMS运单二份,用于印证被告与原告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邮政快递托运,此次交易因时临裘皮销售旺季受原告指定改由韵达快运承运;6.证人裘某(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货物委托韵达快运承运后在运输途中灭失的事实;7.陈朝玉与肖艳华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韵达快运系由原告方指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张登机牌并不能证明原告提货的事实,恰恰相反,2012年12月28日的登机牌印证了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发给原告的货物由于在运输途中灭失,原告前来承运该货物的韵达快递公司商谈索赔事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12年12月3日已发货全清”这句话有异议,在原告的单据上并不存在,被告解释称系事后加注,故对该证据需要证明的除此之外其他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韵达快运”系由原告指定,快运单并未标注所承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与被告所要待证的已交货的事实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孙为民的业务员肖某向被告陈朝玉订购了男式裘皮服装8件计金额97800元,并于当天支付订金278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孙为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支付被告陈朝玉70000元。12月3日被告陈朝玉通过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依原告提供的地址发送货物一件,快递单注明运费由收件人支付。后在运输途中,该件货物灭失,致原告未能收到订购货物,因被告拒绝再次发货,故成纠纷。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男式裘皮服装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并未实际收到订购之货物。被告认为其已于2012年12月3日在原告付清货款后,依原告的要求通过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原告处,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导致原告不能收到货物。本案中被告方已将货物交付给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是基于出卖人交付承运商的标的物为双方合同之标的物而设立,出卖人有责任证明交付运输的标的为双方合同之标的物。但从本案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2012年12月3日韵达快运的托运单,还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法确证当日被告发往原告处的货物为原告向被告订购之货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为民与被告陈朝玉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裘服订购合同;被告陈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返还原告孙为民裘服订购款9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0元,由被告陈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