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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五星福利纸箱厂诉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五星福利纸箱厂,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雷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驻行初字第30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福利纸箱厂。法定代表人严光宏,厂长。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委托代理人程倩,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福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正贵,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雷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长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正贵,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福利纸箱厂(以下称福利纸箱厂)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案涉及到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辖字第018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利纸箱厂法定代表人严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倩、周玉胜,第三人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贵、时新建,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雷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正贵、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3日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政土(2012)127号《关于撤销﹤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件的批复》,其内容为:1997年11月,信阳天梯矿业公司为了规避向上一级政府审批用地,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将本应由上级信阳地区行署审批的16.87亩用地手续,分别以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和信阳市雷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申报,并获取了批准(批准文号:信市政土(1998)141号)。该行为是一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22号令)第19条第2款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和第19条第1款“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有关规定,你局依法组织了听证。根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规定,同意撤销原县级信阳市(信市政土(1998)141号)土地批文《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并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福利纸箱厂不服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处理该案。程序依据:根据土地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书面审查、调查、举行听证、作出批复决定,以上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事实依据:第一组证据:1、1997.11.1信阳市五星乡七里棚村民委员会与信阳雷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雷诺公司先租后征;2、2006.7.3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委的证明,证明村委就争议的土地与雷诺公司签订过征地协议,与福利纸箱厂没有签订过协议;3、2007.7.26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委的证明,证明福利纸箱厂后墙一处2亩地,不在雷诺公司原征地之内。第二组证据:征地费用清单17笔计151.5万元,证明七里棚村委收天梯公司给雷诺公司交纳的征地款。第三组证据:1、2011.8.3天梯公司关于“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6号和1027号土地证名下17亩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雷诺公司使用土地来源及使用情况;2、2002.8.22福利纸箱厂给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权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福利纸箱厂承认雷诺公司征地是以福利纸箱厂名义办理的;3、2005.6.29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来源过程,争议地土地使用证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五星乡政府协调办理后交给了雷诺公司;4、2007.7.3五星乡七里棚村委证明,证明村委与雷诺公司签订过协议,与福利纸箱厂未签订过协议;5、2009.7.28五星乡企业办说明,证明雷诺公司征地颁证过程及七里棚村委未与福利纸箱厂签订过协议,福利纸箱厂未向七里棚村委交过款;6、2003.1.8天梯公司与福利纸箱厂签订的协议书、2003.1.23福利纸箱厂的收条,证明福利纸箱厂同意将土地办到天梯公司名下,天梯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福利纸箱厂收到了1.5万元的劳务费;7、2005.7.12天梯公司信天司(2005)6号文件“关于请求市政府对我公司宝石桥工业用地重新确权并更正土地使用证名称的请示”,证明天梯公司给市国资委打报告,要求雷诺公司的土地与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合并到天梯公司名下;8、2005.8.31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二分局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报告“关于市国资委所属天梯公司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更名的请示的情况说明”、2007.6.13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一分局信国土资一字(2007)23号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国资委所属天梯公司(原雷诺公司)土地使用证更名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争议的土地是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申报的,建议重新办理;9、2009.8.8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严光宏的笔录,证明处理中对福利纸箱厂进行了调查。第四组证据:1、1998.7.9信阳市人民政府(县级市)信市政土(1998)141号“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证明撤销的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存在;2、1998.5.28五星乡人民政府五乡政(1998)26号向信阳市政府(县级市)报送的“关于我乡乡办企业补办用地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五星乡乡办企业占地情况统计表、福利纸箱厂的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福利纸箱厂1998年7月18日的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明当时批文的形成,是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进行申报、报批,材料是雷诺公司与乡企业办操作的,福利纸箱厂没有参与。法律依据:198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审批土地权限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需要使用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证明所作出的批复正确,有法律依据。原告福利纸箱厂起诉称,1、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时间是1998年7月9日,天梯公司正式成立于1999年12月,因此其不可能有参与征购土地的时间。雷诺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00年至2002年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在2002年12月取得,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早于天梯公司成立的时间,而雷诺公司取得土地证的时间比原告晚了四年。信政土127号文所称1997年11月天梯公司申请办理获批141号文件的问题完全与事实不符。2、原告取得的该宗土地是原县级信阳市政府批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用地,原告的用地申请报批手续合法。1998年3月28日,原告提出申请,同年5月28日,经该辖区五星乡政府同意申请办理征用土地及免交出让金。同年7月9日,获政府批准,即信政土(1998)141号文。同年7月18日,经土地部门审查确认原告的土地手续齐全,为原告办理了信政土(1998)1027号土地使用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查明了这一事实。3、天梯公司用150万元所购买的是5266平方米土地,与原告的8.97亩土地无关。雷诺公司是刘伟华等四人合伙投资的公司,不是天梯公司所称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雷诺公司因借了天梯公司的150万元公款未还,雷诺公司为了逃避挪用公款行为,在2000年与七里棚村补签征用土地合同,后来才陆续给天梯公司提供了150万元所谓购买土地发票及一些征地材料。该款是在2002年前后支付完毕,该公司并在2002年获得了该地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性质是出让。而原告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天梯公司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26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02)字第102**号,与原告的信市国用(1998)102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8.97亩不是一块地。4、信阳市政府的信政土(2012)127号文件没有发给原告原件,也没有正式通知原告,直接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5、信阳市国土局组织听证会时,在没有天梯公司参加的情况下,信阳市政府就以天梯公司有欺骗行为为由,撤销原告的(1998)141号文件,并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信政土(2012)12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1998.1.1信阳市五星乡集体资产运营公司与福利纸箱厂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1998.1.10浉残联(1998)2号任命严光宏为福利纸箱厂厂长的通知,3、1998.1.10浉残联(1998)1号关于福利纸箱厂隶属我会下属福利企业的批复,4、2005.12.5福利纸箱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2007.5.21福利纸箱厂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6、1998.3.28五星乡政府五乡政(1998)26“关于我乡乡办企业补办用地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7、五星乡乡办企业占地情况统计表,8、1998.7.9信市政土(1998)141号“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9、1998.8.10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998.7.16福利纸箱厂“关于福利纸箱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福利纸箱厂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1998.7.26土地登记审批表,10、1998.7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第二组证据:1、2001.5.1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五星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因租赁、房租问题产生诉讼,五星乡败诉后扣押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土地证书签收薄,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由五星乡土地管理人员谭广斌领取,未给原告;3、2002.8.22福利纸箱厂给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权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提供的假证原告才出的说明;4、2003.2.24福利纸箱厂的公告异议证明,证明转让作废;5、2003.1.8天梯公司与福利纸箱厂签订的协议书、2003.2.23福利纸箱厂给天梯公司的通知、2003.2.26天梯公司收到福利纸箱厂的通知手续,证明原告与天梯公司签订的协议终止,并通知了天梯公司;第三组证据:1、2003.1.23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告、2005.1.6福利纸箱厂的土地使用证在报纸上的遗失声明、2005.2.21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福利纸箱厂补办土地使用证公告、2005.5.24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一分局“关于福利纸箱厂补办土地证情况的函”,证明发现原告土地被侵权,土地证在雷诺公司手里;2、2001.2.26福利纸箱厂(加盖的是五星乡企业办印章)与雷诺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土地被非法转让;3、2005.6.27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5)信浉民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2005.12.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2007.5.15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8)141号文件批复的1027号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是原告的。第四组证据:雷诺公司和天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雷诺公司是天梯公司的子公司是不符的,两公司没有关系,天梯公司没有资格拿雷诺公司的证据证明是天梯公司的,雷诺公司并没有注销,雷诺公司1998年才成立,1998年前雷诺公司的印章及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第五组证据:1、2011.8.2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福利纸箱厂的(2011)005号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2、2011.8.3福利纸箱厂给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的请求,3、2011.8.4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福利纸箱厂请示的答复,4、2011.8.5福利纸箱厂延期听证申请,5、2011.8.5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福利纸箱厂的申请延期答复,6、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7、2011.7.17天梯公司给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放弃听证的函”;以上证明在听证中,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听证,听证不合法,违法听证程序,所作决定错误。第六组证据:2012.9.4福利纸箱厂补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012.9.10信阳市领导接待福利纸箱厂来访登记表,证明在接到(2012)127号文之前原告要求补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以(2012)127号文为由没有补发。第七组证据:1、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信浉检反贪诉意见(2001)第3号起诉意见书,证明雷诺公司与天梯公司属借贷关系;2、2001.12.24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1)信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的是刑事部分,不能认定雷诺公司是天梯公司的子公司。3、2012.8.11福利纸箱厂的复议申请、2012.10.3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字(2012)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4、2007.9.19信政土(2007)155号批复文、2008.1.26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中(2007)66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2011.3.15信政土(2011)42号文,证明该案信阳市人民政府曾经处理过,又自行撤销。5、福利纸箱厂2006年、2007年缴纳的税款,证明福利纸箱厂的存在。第八组证据:1、2007.12.11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8.9亩土地使用证属问题的调查报告、2007.12.29信阳市浉河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信访问题调查的报告;2、2010.2.8福利纸箱厂与高学全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支付的票据;3、2012.3.5福利纸箱厂与叶根强签订的福利纸箱厂扩建施工协议书;4、2012.3.26福利纸箱厂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8.14日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浉河分局“关于撤销五星福利纸箱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公示”,5、福利纸箱厂建房照片;以上证明福利纸箱厂一直在使用该地。第九组证据:1、2013.10.22浉河区工商分局注册股的证明,证明雷诺公司从2000年至今未参加年检;2、原告2013年10月17日查询天梯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天梯公司已注销。第十组证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十条、十四条,证明信阳市政府超越职权处理该案,天梯公司与雷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的批复证据确凿。1997年11月1日,雷诺公司(现划归信阳天梯矿业公司管埋)在五星乡七里棚村征用约17亩土地,为此天梯公司先后支付给七里棚村补偿款。1998国家对建设用地清查期间,五星乡政府对全乡23家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企业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清理登记权属,组织材料上报至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审批。按当时《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只有批准10亩以下土地使用权的权限,五星乡政府为了雷诺公司所征土地能够获批,将雷诺公司已征用的约17亩土地一分为二,分别以雷诺公司和纸箱厂名义上报,在土地管理局进行权属初始登记后,分别颁发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为雷诺公司[信市国用(1998)1026号,土地面积7.9亩,另一份为纸箱厂信市国用(1998)1027号,土地面积8.97亩。2001年1月8日,天梯公司为了企业改制需要,向五星乡政府提出将以雷诺公司和纸箱厂名义办理的两个土地证上16.87亩土地合并后办在天梯公司名下。开始纸箱厂对此不仅没有异议,而且还配合天梯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可在2003年2月,纸箱厂负责人在取得天梯公司为其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办证材料的复印件后开始反悔。此后围绕纸箱厂名下8.97亩土地使用权属问题,纸箱厂不停地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上访等,对此答辩人高度重视,在要求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认真调查取证后,批复同意该局关于撤销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的请示报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不仅有浉河区五星乡人民政府,也有七里棚村委会,还有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以及雷诺公司,证据形式不仅有原始土地租赁协议及征用协议,还有支付款项凭证等,特别是2003年1月8日原告与信阳天梯矿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承认该宗土地是雷诺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征地款由天梯总公司支付,为此原告还收取了天梯公司“劳务费”1.5万元,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说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信市国有(1998)字第1027号土地使用证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是信阳天梯矿业公司为了规避向上一级政府审批批地,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将本应上报由信阳地区行署审批的16.87亩用地手续,分别以纸箱厂、雷诺公司的名义向原县级信阳市政府申报,获取批文,最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批复撤销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县级信阳市无权审批16.78亩用地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审批,不得化整为零”,以及《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撤销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并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3、被告批复撤销原信阳市政土(1998)141号文符合法定程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在报批申请撤销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之前,认真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组织了听证,符合法定程序。4、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1998)1027号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取得,其依据是当初办理该证时,五星乡政府弄虚作假提供批文及部分虚假材料,事后五星乡政府对此进行了澄清说明及错误纠正,可见五星乡办事处当初的上报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自始至终拿不出任何征地付款手续,显然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信政土(2012)127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件的批复》第三人天梯公司庭审上陈述,1、天梯公司的前身是信阳京九铁路开发公司,1999年7月更名为天梯公司。2、天梯公司没有购买10.08亩,有2亩不在协议内。3、10210号证是从1026号证而来,与1027号证是两块地。请求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2011.8.11原告在听证会上的陈述,证明原告向土地部门说明该地是雷诺公司的;2天梯公司与高学全2002年、2011年前的租赁协议,证明天梯公司一直在管理使用争议地,与原告无关系;3、2009.8.7谭广斌、陈玉章证明,证明雷诺公司征地是化整为零,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办的证;4、2000年雷诺公司的宗地图,证明宗地内的17亩土地是雷诺公司、天梯公司的,原告作为邻居加盖了印章;5、2013.7.1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民申字第015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申诉已终结审查,以原告的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已没有实际意义。6、2013.11.29天梯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天梯公司在业,并非注销。第三人雷诺公司庭审上陈述意见与请求同天梯公司相同。提供的证据:1、2013.12.20刘伟华的情况说明,证明1999年雷诺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归天梯公司。2、2000.8.16天梯公司任命李长凤的任职通知,证明李长凤为雷诺公司的经理。本院2013年11月15日绘制的现状草图一份及调取的信阳撤地改市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雷诺公司的,天梯公司是2000年才成立,1997年的事实与其无关。以租代征也是雷诺公司,批复认定天梯公司1997年属认定事实错误,雷诺公司同一天签订两个(租用、征用)协议,不合常理。该组证据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事实证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都与天梯公司无关,是天梯公司借给雷诺公司的款,与争议地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事实证据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土地局情况说明、五星乡政府证明、七里棚村委证明、天梯公司的请示,证明的不实。雷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天梯公司无关,10.8亩地与现争议地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五星乡和七里棚村委的证明没有证据,五星乡的证明是假的,没有和福利纸箱厂协商,背着福利纸箱厂将福利纸箱厂的地卖给雷诺公司,浉河区土地局二分局调查过福利纸箱厂用地合法,被告出示的二分局的证明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0.8亩是8.97亩加上2亩存在,而没有证。原告对被告事实证据第四组没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是真实的,天梯公司当时没有成立,批复是给福利纸箱厂的,手续加盖的章也是福利纸箱厂,这套手续合法有效,被告称和福利纸箱厂协商是推断,没有证据。第三人对被告第四组证据证明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福利纸箱厂土地使用证中的地亩数,是雷诺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天梯公司化整为零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给原告颁证内容不真实,是五星乡政府与雷诺公司经办的,原告没有参与,原告称无偿划拨不成立,地上附属物应补偿,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对原告该组证据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福利纸箱厂1998年7月16日的情况说明称该争议地有偿使用。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但不是该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提出异议是2002年8月见到1027号土地证后才主张的权益,产生纠纷,10210号证是虚假的。第三人对原告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民事判决是依据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土地证丢失及公告对1027号证没有实质关系,民事判决对该案没有意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认可雷诺公司和天梯公司的关系,撤销批文的主体不影响批文的合法性。第三人认为雷诺公司是1997年成立的,成立之前申报应有场所,民事判决已经查明雷诺公司和天梯公司的关系,天梯公司投资150万后已接收,但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实际上接收了。被告对原告第五组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没有到。同时认为撤销批文没有针对第三人,只对福利纸箱厂。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认为是原告向土地管理局申请的,被告不清楚。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法院判决为准。第三人意见相同。被告对原告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的协议是非法的,是非法建筑,原告对有争议的土地没有维持现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没有举出1998年办证之前占地的证据。第三人对该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认为雷诺公司没有参加年检是事实,但天梯公司没有注销,原告提供天梯公司注销信息是工商局操作失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第十组证据,认为被告有职权处理该案。原告对第三人天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听证会上陈述在时间上有误差,不能认定;租赁协议没有显示租赁范围涉及争议地,且协议不真实;谭广斌是个人意见,不真实,没有证据,陈玉章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客观;宗地图没有说明来源,需要核实;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天梯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相矛盾,不能采信。被告、雷诺公司对第三人天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原告对雷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雷诺公司的法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通知是无效的,刘伟华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被告、天梯公司对雷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及信阳撤地改市情况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1997年雷诺公司以租代征七里棚村的土地,当时与天梯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天梯公司支付过雷诺公司的征地款。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该争议地是以雷诺公司的名义和七里棚村签订的协议,福利纸箱厂没有和七里棚村签订过协议,但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同时可以认定为更名原告收到过天梯公司的劳务费1.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1998年给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本案事实,但原告没有对争议地签订过征地协议或支付过补偿款的证据,存在雷诺公司当时用地化整为零,采取欺骗的事实,被告适用的法律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但在给原告颁证时确实存在没有原告征地协议或支付的补偿款。对原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民事判决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事实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天梯公司与雷诺公司没有关系,亦不能证明雷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同时可以证明刑事判决认定了雷诺公司属于天梯公司的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可以认定,只能证明原告在争议期间对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但证明不了建房之前的使用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土地。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证明天梯公司已注销,但被告、第三人举出证据证明天梯公司并未注销,是工商部门失误造成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超越职权。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天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属于客观事实,能够证明雷诺公司签订争议地协议的事实及争议地宗地图的合法性,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因此,第三人的证据可以采信。对第三人雷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雷诺公司虽然吊销,但没有注销,有负责人,属于天梯公司管理,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利纸箱厂与第三人天梯公司争议的土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该争议地原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集体所有。1997年11月1日雷诺公司与七里棚村委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面积约17亩,每亩6万元,位于宝石桥南边,五星乡纸箱厂西,乡间便道南,住宿楼东。1998年3月28日,五星乡人民政府为规避向原信阳地区行政公署上报审批,而向原信阳市人民政府(县级市)报告“关于我乡乡办企业补办用地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五乡政(1998)26号),将雷诺公司征用签订协议的约17亩土地中,其中一块9.45亩(现争议地)土地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进行报批。1998年7月9日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向福利纸箱厂作出信市政土(1998)141号“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福利纸箱厂占用五星乡七里棚村十三组土地9.45亩(非耕地)接受处罚后,补办征(拨)用地和出让所有权等手续完善用地手续。出让年限为叁拾年。1998年7月18日,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给福利纸箱厂颁发了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5980.3平方米(8.97亩)。第三人天梯公司的前身为信阳地区京九铁路建设开发总公司,1999年7月更名为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1998年信阳地区京九铁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投资雷诺公司150万,雷诺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下属公司。2000年8月,雷诺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重新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每亩9万元。天梯公司从2000年9月5日起分17笔共支付五星乡七里棚村征地安置费151.5万元。2001年12月24日,生效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1)信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雷诺公司属于天梯公司的下属公司。2002年8月22日,福利纸箱厂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写出“关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权有关问题的说明”,认为雷诺公司是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购买的争议地,为颁证方便,土地使用证只是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办理登记,天梯公司支付的征地费用,同意该土地更名为天梯公司。2003年1月8日,天梯公司与福利纸箱厂曾签订协议书,就争议的土地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进行出卖,天梯公司支付福利纸箱厂劳务费1.5万元。福利纸箱厂于同月23日收到该劳务费。2003年1月23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就福利纸箱厂持有的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发出拟转让给信阳国土储备中心公告。同年2月20日福利纸箱厂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和信阳市国土储备中心送达了公告异议证明,称公告中的土地使用权不同意拟转让,转让证明失效。同年2月26日福利纸箱厂向天梯公司送达终止2003年1月8日与天梯公司签订的协议。2005年1月6日福利纸箱厂在报纸上发出其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声明作废。同年2月21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发出因福利纸箱厂土地使用证遗失注销,重新颁发新证的公告。同年5月24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一分局给福利纸箱厂“关于福利纸箱厂补办土地证情况说明的函”,认为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土地使用证未丢失,存于雷诺公司,中止补办程序。福利纸箱厂得知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土地使用证在天梯公司里,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以原告身份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梯公司返还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信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梯公司应将土地使用证退还给福利纸箱厂。天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福利纸箱厂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12日天梯公司向信阳市国资委请示请求市政府对关于争议地重新确权更正土地使用证名称。同年8月31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二分局经调查后,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报告“关于市国资委所属天梯公司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更名的请示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信市政土(1998)141号土地管理文件批给福利纸箱厂的用地手续合法真实。建议雷诺公司借用福利纸箱厂的名义获取政府批文,若将土地使用证更名,应撤销原批文,重新申报。福利纸箱厂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2007年5月1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民事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6月13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一分局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关于市国资委所属天梯公司土地使用证更名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建议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请示,撤销原县级信阳市政府(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准文件,收回福利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天梯公司重新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1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政土(2007)155号“关于撤销《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件)等的批复”,撤销原县级信阳市(信市政土(1998)141号)土地批复,收回福利纸箱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用土地使用证,天梯公司重新申请,按政策重新出让给天梯公司。2007年11月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福利纸箱厂的再审中止诉讼。福利纸箱厂对信政土(2007)155号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当事人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向福利纸箱厂作出豫政复中(2007)66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在河南省人民政府中止复议期间,2011年3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政土(2011)42号“关于撤销信政土(2007)155号文件的批复”,要求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严格完善听证程序后重新申报。2011年8月11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由福利纸箱厂法定代表人严光宏参加的对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进行了听证。天梯公司经通知放弃参加听证。2012年6月13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信政土(2012)127号“关于撤销《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件的批复”。同年8月15日,福利纸箱厂对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12)127号文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0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字(2012)6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另查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3日对福利纸箱厂的申诉作出(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05)信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18日福利纸箱厂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向天梯公司追还福利纸箱厂的土地使用证书。2012年9月3日,天梯公司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供丢失证明,称福利纸箱厂的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保管不慎丢失,无法退还。2012年9月4日,福利纸箱厂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提出补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天梯公司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7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民审字第01557号民事裁定,认为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返还土地证争议对双方已无实际利益,裁定终结审查该案。2012年3月26日,福利纸箱厂在争议地上取得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浉河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14日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浉河分局又以福利纸箱厂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事实,撤销给福利纸箱厂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公示。经本院现场勘查,福利纸箱厂现已在争议的土地上南部建起四层主体结构楼房。1998年7月河南省信阳地区撤销,改为地级信阳市。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举行听证的材料,审查后作出的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程序正当。经审查,原告福利纸箱厂与第三人天梯公司争议的土地,原是雷诺公司与五星乡七里棚村1997年11月1日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范围内的土地。雷诺公司为了能够获得县级人民政府10亩以下土地批准权限,将其征用的约17亩土地化整为零后,五星乡人民政府分别以雷诺公司和福利纸箱厂的名义向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上报,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以福利纸箱厂名义作出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并以福利纸箱厂名义登记颁发市国用(1998)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雷诺公司为获得用地批复,实际上是采取“化整为零”的骗取行为,规避了应由上一级政府审批批准。该行为违反了当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的规定,以及199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第(二)项“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作出的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1998年天梯公司注入雷诺公司资金后,雷诺公司成为天梯公司的下属单位,已由生效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1)信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诉称理由1,认为雷诺公司征地行为不属于天梯公司行为,理由不足。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作出用地批复,并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虽然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福利纸箱厂没有提供出同土地所有者签订任何用地协议及进行过土地补偿的证据,同时,原争议土地的所有者七里棚村证明并没有与福利纸箱厂签订过就争议土地的任何协议,而只与雷诺公司签订过协议并收到支付的款。因此,事实证明,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是在受到骗取情况下作出的,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诉称理由2,认为原告的用地手续合法,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由于雷诺公司是天梯公司的下属单位,天梯公司支付给七里棚村的征地安置费151.5万元,应包括争议的土地,与2000年雷诺公司与七里棚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约定的地价一致,同时与2000年10月雷诺公司勘测的宗地图一致,并且,福利纸箱厂在该宗图上,作为相邻方加盖了印章,认可该宗图。而原告称其取得的土地是划拨,与五星乡的报批请示及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土地性质为出让相矛盾。因此,原告诉称理由3,认为天梯公司支付的款不包括争议地,为其批复的土地是划拨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给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后,虽然该批复没有送达给原告福利纸箱厂,但并没有剥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天梯公司在行政听证程序中,声明放弃听证的权利,并不影响行政程序的处理。所以,原告诉称4、5,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处理错误,理由不足。综上,原告福利纸箱厂的诉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撤销被告的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天梯公司、雷诺公司的陈述,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利纸箱厂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信阳市五星福利纸箱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件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福利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营营书记员  李尚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