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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工,住瓮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的一个鞋厂宿舍里,利用鞭炮里面的火药、引线和一个废弃香水瓶制作了一个疑似爆炸装置。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余某搬至其女朋友租住的江北街道皇家大楼602室,并将该疑似爆炸装置也一同带去,后于同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疑似爆炸装置具备有效的引火元件和爆炸主体,符合爆炸装置的构成要素,应确定为爆炸装置。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的一个鞋厂宿舍里,利用鞭炮里面的火药、引线和一个废弃香水瓶制作了一个疑似爆炸装置。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余某搬至其女朋友租住的江北街道皇家大楼602室,并将该疑似爆炸装置也一同带去,后于同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疑似爆炸装置具备有效的引火元件和爆炸主体,符合爆炸装置的构成要素,应确定为爆炸装置。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余伟”搬来和自己一起住的时候提过来一袋蓝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有一次自己整理东西的时候看到那袋物品,打开一看有几个类似烟花爆竹一样的炸弹瓶子,感觉是小孩子玩的烟花爆竹那类炸弹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余伟”是朋友关系,涉案土制炸弹是类似瓶子的一个装置,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瓶口处有导火线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曹某、王某辨认,指出“余伟��就是被告人余某。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对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皇家大楼602室进行检查,在曹某房间查获炸弹疑似物四枚,在王某房间查获炸弹疑似物一枚,棕色钱包皮夹一个,皮夹内有余某身份证。民警将五枚炸弹予以扣押的事实。5、资质认定计量认定证书、授权证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证明民警送检的五枚疑似爆炸装置中有一枚具备有效的引火元件和爆炸主体,符合爆炸装置的构成要素,应确定为爆炸装置。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