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信禄与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禄,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林信禄,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陈幼荣,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信禄诉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4762360元的财产,并由福建省恒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信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476236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