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马中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马中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刘建红。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中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地址:胜利东街北海大厦4楼。委托代理人董雪蕾,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建红与被告马中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马中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马中杰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临朐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刘建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83000元。被告马中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中杰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0时30分,马中杰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临朐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开门时,与刘建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建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中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中杰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建红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391元,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41705.94元,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5096.94元;原告刘建红得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建红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四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捌佰元。(三)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四)无二次手术费认定。(五)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圆。原告刘建红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建红的损失还有:车损鉴定费50元,清障、停车费87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650,车损280元,误工费27014.40元(112.56元/天×240天),护理费4515.84元(70.56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以上共计83944.18元。另被告马中杰为原告刘建红垫支医疗费10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清理、停车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中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建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马中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红无责任。被告马中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红医疗费45096.94元,交通费650元,车损280元,误工费27014.40元,护理费45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以上共计8227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中杰赔偿原告刘建红其它损失1667元,扣除被告马中杰为原告刘建红垫支医疗费1020元,被告马中杰赔偿原告刘建红损失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马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