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越与张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越,张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64号申请人:张越,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被申请人:张谦,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生。指定代理人:张若晨(系被申请人侄子),男,汉族,1992年6月2日生。申请人张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越陈述其兄张谦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依法宣告张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张谦,15年前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情绪不稳,易怒、无故发脾气,自言自语,行为冲动,毁坏家物,孤僻,精神残疾为2级。2013年11月4日申请人张越向本院提出宣告张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谦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0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谦患精神分裂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张谦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谦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