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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翠敏诉王中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敏,王中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孙翠敏,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武,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翠敏诉被告王中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告王中武,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敏诉称,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王中武驾驶冀F833**号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查,冀F833**号车主为被告王中武且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决被告王中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中武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证明没有体现双方责任,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翠敏因伤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3346.83元;在容城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900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77.63元;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756.18元;并在康福之家(北京)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腰支具花费2400元。2013年7月3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13.50元。原告并花费交通费866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受伤后由其丈夫李建护理。李建系北京海涛锦盛影视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扣发工资14000元。原告孙翠敏的被抚养人有长女李紫涵,2009年10月21日生;长子李梓钱,2012年10月22日生。再查明,被告王中武所有的冀F83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李建的结婚证,被告王中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复印件、商业保单复印件,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容城县医院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医学鉴定书、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收费收据6张,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2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收费收据3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收费收据1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处方笺2张、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收据3张,北京市积水潭假肢矫形器处方笺1张、矫形器的腰支具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25张,劳动合同一份、李建2013年3、4月工资表、北京海涛锦盛影视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3)第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表明“此事故双方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我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并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孙翠敏请求被告王中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孙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