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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XX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高塍镇李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庄路口时,不慎自行摔倒,致本人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告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陈某甲(未成年)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封装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及其抽取血样照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