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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胜利乡杨显村*组**号。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2013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晁文丽,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与石炭井三矿中青旅二采区孙某某煤矿因误工费存在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曹某某私自将矿上一台渣车开至石炭井新华街十字路长途汽车站院内。后该矿工作人员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找到康某某索要渣车,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肋部扎伤,将被害人陈某某腮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未经矿区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将石炭井三矿矿区一辆渣车撬开开到石炭井长途汽车站停车场,矿上知道情况后,即派原告等人找被告人,在停车场找到车后,又到“地球村”招待所找到被告人,并让被告人将车开到矿上,被告人不同意就与矿上同来的其他人争执起来,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站在一旁的原告捅伤。经诊断,胸部开放型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皮肤组织裂伤,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6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综上,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851.48元(其中医疗费6202.28元、误工费14457.6元、护理费2409.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32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希望按照法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石炭井三矿中青旅二采区孙某某煤矿因误工费存在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曹某某私自将矿上一台渣车开至石炭井新华街十字路长途汽车站院内。后该矿工作人员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找到康某某索要渣车,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肋部扎伤,将被害人陈某某腮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损失共计11660.92元(住院费6172.28元、门诊费30元、鉴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293.12元、护理费883.52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自卸车一辆,并将自卸车发还车主的事实;扣押被告人康某某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某、胡某某、张某甲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5、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用刀划伤被害人留下的伤痕;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7、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数额、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等事实;8、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高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用刀致伤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致伤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为索要债务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可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考虑;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持刀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1660.92元(其中住院费6172.28元、门诊费30元、鉴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293.12元、护理费883.52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对被告人康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郭连贵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