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蒋振新、苏美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蒋振新,苏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尤执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明辉,局长。被执行人蒋振新,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苏美珍,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3)第12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蒋振新、苏美珍夫妇1995年3月结婚,于2002年7月8日生育第一孩,性别男;又于2013年3月27日生育第二孩,性别男。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规定,属多生育一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蒋振新、苏美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747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3)第12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炳 耀审 判 员 张 宏 卿人民陪审员 洪 秀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立鹏(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