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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瓯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柏梅与徐志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梅,徐志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瓯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陈柏梅,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507831985********。委托代理人叶善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系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徐志雄,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香港新界粉岭华心屯华冠楼1912室,身份证件号码P337450(9)。原告陈柏梅与被告徐志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徐志雄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委托香港法院向被告徐志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复印件、开庭传票等材料。香港相关法院执行送达后在回函中明确由于大门紧锁,无人应门,未能成功送达。此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上述材料,并按照公告所确定的开庭时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善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过网络认识,之后形成恋爱关系,同年5月28日在南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几天被告返回香港,原告未能一同前往生活,从此被告音信全无。自2008年6月底开始,原告多次到香港寻找被告,但均无法找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而婚后又一直未能同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已经符合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雄未作答辩。原告陈柏梅针对其诉请提供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由原、被告分别持有的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于2008年5月28日颁发的闽南结字第0800106号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均加盖了南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代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并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德华律师公证的被告申请结婚声明书及附件1、2。上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在香港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4、原告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后,被告返回香港,原告曾前往香港寻找被告,但未能找到,被告已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3虽均系复印件,但其上均加盖了婚姻登记机关南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其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在香港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4亦系公安机关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往来香港的情况。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初认识,同年5月28日在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返回香港,原告未能一同前往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此后,原告虽多次前往香港寻找被告,但均未能找到。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初认识,同年5月28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返回香港,原告虽数次前往香港寻找被告,但一直未能找到。本案经委托香港法院送达而无法送达,本院又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亦未在公告期限内应诉。故上述情况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且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认定,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双方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柏梅与被告徐志雄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陈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翁晓玲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