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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新光与宿景民、宿翔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光,宿景民,宿翔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王新光,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景民,系阿拉善盟沙舟红农业科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宿翔祺,系阿拉善盟沙舟红农业科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燕,系被告宿翔祺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光诉被告宿景民、宿翔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光的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宿景民、宿翔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燕、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宿景民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2012年5月12日,被告宿景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月利率为5%,利息按月结算,每推迟一日,借款人加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赔偿借款人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宿翔祺出具《担保人承诺》,就被告宿景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宿景民偿还原告458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115.9万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2、判令被告宿翔祺就被告宿景民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景民、宿翔祺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告诉被告宿景民于2012年2月16日向其借款15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实际上,在此之前宿景民已经向原告举借300万元,并且在此过程中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2012年2月16日宿景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实只是当时关于高利贷所形成的利息没有给付而打下的欠条,原告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能够印证其于该日向宿景民支付158万元的款项,而158万元应当属于利息的范畴,而不能当做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复利。其次原告的陈述前矛后盾,其在诉状的最后一方面陈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这实际是矛盾的两句话,如果已经支付了本息,那么,原告起诉的本金部分就不会还是458万元,如果没有支付本息,那么原告的这句话是怎么来的,又成了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双方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高利贷行为,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加上发生的利息再滚入本金当中计算复利,实际上属于过去所称的驴打滚的利息,为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所不容,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其次,双方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形成原告所称的高额利息约定,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单据中没有体现出关于高利的约定。再次,在借贷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其实是不能超过其利息损失的。而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即不可能存在罚息,也不能存在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存在的情况。综上,宿景民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既不客观也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民事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宿翔祺以工程开发建设需用资金为由原告王新光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借款月利息50‰,借款时先扣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宿翔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宿景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宿翔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2月6日被告宿景民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王新光出具158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5月12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宿景民向原告王新光出具300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并与被告宿翔祺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宿翔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月利息50‰,按月付息。出具借款单的同时,被告宿景民将2010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收回。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宿景民、宿翔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转账支票、现金给付、房屋作价抵账等方式向原告还款2948842元;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新光购买宿景民番茄红素、番茄胶囊共欠货款273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欠款抵顶本案所审理的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宿景民系被告宿翔祺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宿景民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宿景民、宿翔祺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款单》、《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宿景民、宿翔祺出示的还款单据15张以及王新光购买番茄红素明细表一张以及相关单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次数和本金数额各执一词。首先,对于2012年2月6日被告宿景民出具的158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该借条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宿翔祺借款3000000元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到2012年2月6日,但被告宿景民、宿翔祺陈述该1580000元的借条系2010年12月12日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是基于双方自愿而发生的有偿借贷,收取利息也应是出借人的目的,也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原告陈述2010年12月12日的借款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1580000元被告宿景民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不能说明还款的具体过程,且从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偿还了142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也不符合被告宿景民、宿翔祺在本案中还款的习惯,故认定该158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宿景民就借款利息出具的的凭证。其次,2012年5月12日被告宿景民向原告王新光出具300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并与被告宿翔祺向原告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此原告陈述系被告宿景民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宿翔祺提供担保,被告宿景民、宿翔祺陈述为2010年12月12日300万元的借款在未还清的情况下,所以给原告又出具了借款单以及借款保证合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或主张已经将债务偿还的,应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5月12日是否存在3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很大异议,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款单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有责任对借款产生的时间、经过及提供借款的方式予以证明。本案中对于如何提供借款,原告陈述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单是出款人王新光与借款人宿翔祺、担保人宿景民就2010年12月12日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形成新的借据,被告宿景民、宿翔祺应按新的借款单以及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2010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以及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中均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按借款本金每月50‰同时主张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光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5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2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日止),被告宿翔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宿翔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光偿还借款利息823650元(利息的计算法方式为:以285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5.1%的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2年5月11日即2850000元×5.1%÷12×4×17月=823650元),被告宿景民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宿景民、宿翔祺已偿还3222442元款项先行扣减本判决第二项后,剩余部分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利息,其余部分冲抵本金。三、被告宿翔祺、宿景民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6.5元,由被告宿景民、宿翔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