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与温建文其他行政非诉程序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温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同路。(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杜彬,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温建文,男,1964年7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征补(2013)30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称: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规定,区政府已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实施武城山D11-2地块渝津纸业和海伦地毯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日,发布了江津府布(2012)3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附《重庆市江津区武城山D11-2地块渝津纸业和海伦地毯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该项目由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实施房屋征收。被征收人温建文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几江街道,住宅,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该房在重庆市江津区武城山D11-2地块渝津纸业和海伦地毯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按货币补偿方式,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结果确定的价格计算房屋补偿金额,被征收人的房屋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64762.76元。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的价格按5130元∕平方米计算。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要求选择105.22平方米的住宅不补差,另外补偿17万现金,该要求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补偿方案》,故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2012年5月2日,我府作出江津征补(2013)30号《补偿决定》,决定:一、你(温建文)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位置为江津区D11-2地块明月·香山B栋,建筑面积为81.1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的价格按5130元/平方米计算;选择货币补偿,其中房屋补偿费296972.76元,货币补偿补助费1839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水表补偿费720元,电表补偿费600元,闭路电视费670元,天然气补偿费3480元,装修装饰补偿费按700元/平方米计算为42924元,共计364762.76元。二、请你(温建文)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联系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的房屋搬迁腾空交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拆除。该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送达被征收人温建文。现江津征补(2013)30号《补偿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仍拒绝搬迁交出土地,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其次,被执行人的要求,不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30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应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30号《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30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