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来、林锦珠与陈艳彦、邓晓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来,林锦珠,陈艳彦,邓晓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邓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林锦珠,住广东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林洲,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彦,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佳,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林涛鸣,林瑾,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来、林锦珠诉被告陈艳彦、邓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来、林锦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洲,被告陈艳彦的委托代理人熊利军,被告邓晓佳的委托代理人林涛鸣、林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来、林锦珠诉称,两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女婿、女儿,原告考虑两被告家庭开支需要,将自己一生积蓄准备的养老钱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共借款75万元给两被告。截止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累计归还借款28万元,仍有47万元未归还。两被告于2011年元月写下了书面借条,保证归还欠款。近几年两被告家庭年收入不断增加,仅2011年、2012年家庭年均收入就超过30万元。原告因年老多病、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欠款,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万元以及自2011年1月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艳彦辩称,1、两被告离婚诉讼正在审理,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为避免矛盾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2、原告借给被告47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被告邓晓佳出国留学之用,被告邓晓佳是原告女儿,因此应认定属于被告邓晓佳的个人债务。被告邓晓佳辩称,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还欠原告47万元的情况属实。2004年至2009年间,两被告因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内民航芙蓉山庄凝香苑兰香西街60号房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康雅二街14号502房时共向两原告借款45万元(该45万元借款,被告邓晓佳经手借款5万元,由原告邓来存入被告邓晓佳账户,被告陈艳彦经手借款40万元,由原告分三笔存入陈艳彦账户);后因被告邓晓佳出国留学存银行保证金,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也是陈艳彦经手,由原告打到陈艳彦账户)。被告邓晓佳用自己的家庭积蓄兑换好留学费用并在2009年8月15日出国学习后,其名下的银行保证金(即那30万元借款)由被告陈艳彦持有,后被告陈艳彦将30万元借款陆续取走。综上,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陈艳彦经手还款10万元,被告邓晓佳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8万元,尚欠两被告47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邓来借款50100元给两被告,款项存入被告邓晓佳的银行账户;2004年5月30日,原告邓来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陈艳彦的银行账户;2005年8月1日,原告邓来借款50000元给两被告,款项存入被告陈艳彦的银行账户;2008年9月26日,原告邓来将借款3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陈艳彦的银行账户,其中60000元属于还款,实际借款300000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邓来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陈艳彦的银行账户。被告邓晓佳于2011年1月5日、15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和20000元。原告称被告陈艳彦于2009年12月13日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两被告向两原告书面确认,2004年至2009年间,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75万元,已归还28万元,还欠47万元未还,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另查,被告邓晓佳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被告陈艳彦,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0号,被告邓晓佳诉请判令两被告离婚及包括本案债务承担等。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银行存取款凭条、转账记录、欠条、(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案传票、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5万元,已归还28万元,尚欠47万元未还,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债务数额予以确认。本案是两被告对外债务承担问题,两被告离婚诉讼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艳彦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大部分转入被告陈艳彦的银行账户,被告邓晓佳出国留学花费属家庭正常支出,被告陈艳彦主张其中30万元属被告邓晓佳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被告陈艳彦对本案债务属共同债务亦书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艳彦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艳彦、邓晓佳向原告邓来、林锦珠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