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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曾金华、曾毅与桂林市中西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金华,曾毅,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金华。委托代理人曾坤。系曾金华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蔡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明,该院医患关系调处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曾金华、曾毅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曾毅、上诉人曾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被上诉人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374元(上诉人已预付),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曾金华、曾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