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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海英诉崔卫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崔卫星,高红光,吉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海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卫星,男,汉族,农民。被告高红光,男,汉族。被告吉向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公司地址: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95号。负责人张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英诉被告崔卫星、高红光、吉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军,被告崔卫星,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光和被告吉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诉称,2013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高红光驾驶晋E472**号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45**挂号半挂车从济源市返回阳城县,行至阳济公路17KM+400M路段时,挂车因故障与牵引车分离,分离后的挂车驶入道路南侧。此时,李红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李海英驶来,摩托车右侧撞于挂车右前角,造成李红红、李海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红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英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崔卫星,注册车主为吉向兵,该车辆主挂车在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0280.66元进行赔偿。被告崔卫星辩称,高红光是我雇用的司机,高红光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该车辆是购买吉向兵的,尚未过户,此次事故与吉向兵无关;该车辆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高红光、吉向兵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原被告对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四被告应当如何赔偿。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出院后充分休息8周左右。2、医疗费单据4支,费用为6506.46元。3、庄上村委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至今在家养病,不能参加劳动。4、马建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交通费票据。5、事故车辆主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原告以此主张赔偿的项目如下:医疗费65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69.3元/天×87天(住院27天+出院后60天)=6029.1元,护理费69.3元/天×27天=1871.1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是分离状态,保险公司只能先在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原告的损伤轻微,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出院后有一支购药发票162.21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租车费不应认定,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损伤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崔卫星质证认为,主挂车是在运行中因故障而分离,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主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挂车的商业保险补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分析认证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崔卫星的陈述,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是在运行中因故障而突然分离,挂车脱离牵引车后驶向路左,李红红骑摩托车带原告李海英从对面驶来躲闪不及,发生碰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其医疗费中的162.21元系2013年6月27日购药花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其2013年6月27日到医院检查,故该笔费用应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06.46元;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酌情按15元/天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为休息8周左右,庄上村委证明原告至今仍在家休息,不能参加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87天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租车到晋城检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到晋城的租车费180元不应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74元;原告的损伤较轻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高红光驾驶晋E472**号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45**挂号半挂车从济源市返回阳城县,该车沿阳济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7KM+400M路段时,挂车突然与牵引车分离,挂车脱离牵引车后,驶入路左(道路南侧)。此时,李红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李海英迎面驶来,因躲闪不及,摩托车右侧与挂车右前角相撞,造成李红红和李海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红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英无责任。李海英当日被送到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膝关节少量积液,5、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李海英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8周左右。原告李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50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405元,4、误工费6029.1元,5、护理费1871.1元,6、交通费174元,共计16335.66元。原告李海英治疗期间,被告崔卫星向其垫付赔偿款6000元。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崔卫星,高红光系崔卫星雇用的司机。该车辆为崔卫星从吉向兵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吉向兵。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主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红光与李红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高红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红光系被告崔卫星雇用的司机,高红光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崔卫星承担。被告吉向兵已将车辆卖给崔卫星,吉向兵对该车辆已失去控制权,故吉向兵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是在连接使用时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挂车脱离牵引车造成了事故,故原告李海英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红红与被告崔卫星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高红光、吉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61.46元,其他经济损失8074.2元,计16335.66元。二、原告李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崔卫星垫付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卫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代理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小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