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浩宇公司与孙占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占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宇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团结路东浩宇家园。组织机构代码70143325-5。法定代表人赵星,经理。被告孙占胜,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浩宇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浩宇公司与被告孙占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公司因被告孙占胜未返还于2004年10月14日原告向其垫付的大修基金5598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占胜返还大修基金5598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4年10月14日,被告孙占胜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大修基金(3000元)计叁仟元,5#楼3单元201号,孙占胜,2004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孙占胜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大修基金贰仟伍佰玖拾捌元,(丫2598元),6#楼3单元3搂北户,孙占胜(包括叁佰元运费),2004年10月14日”。被告孙占胜辩称,该欠款于2004年10月28日已向原告还清,原告并给分别出具二份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10月14日3000元收据,印巴盟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认为该款是巴盟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对2398元收据,交款单位是辛喜云,且收据上无日期,并不能证明是孙占胜交纳,故该两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大修基金,现被告孙占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孙占胜返还欠款55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占胜抗辩向原告欠款已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598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巴彦淖尔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5元,由被告孙占胜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韩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