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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彭鹏与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彭鹏。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史洁。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甫。被告: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刚。原告彭鹏为与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系涉案船舶共有人,依法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9月9日追加海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海盈公司的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鹏的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江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亮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鹏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江联兴”轮担任三副,工资为13000元/月。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江联公司未能支付工资。后因被告江联公司存在其他纠纷,涉案船舶被法院扣押,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船员于2013年8月9日离船,截止该日,被告江联公司尚欠原告工资8233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233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两被告共有的“江联兴”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联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属实。被告海盈公司未答辩。原告彭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海盈公司主体适格;证据2、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权属情况;证据3、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受被告江联公司雇佣在涉案船舶工作;证据4、欠薪证明,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金额。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证据3、4均系原件,证据2中的船舶国籍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江联兴”轮登记为江联公司、海盈公司按份共有,各占50%船舶股份,该轮于2013年11月15日由本院依法拍卖。本院认为:原告彭鹏受被告江联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江联兴”轮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江联公司支付相应工资,被告江联公司对涉案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船舶已于2013年11月15日由本院成功拍卖,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之利息应计至该日为宜。结合原告主张,其相应工资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轮拍卖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计算为1012元。被告江联公司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该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涉案船舶系两被告按份共有,故原告主张就涉案款项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于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鹏工资款82333元及利息1012元;二、确认原告彭鹏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共有的“江联兴”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48元,共计1908元,均由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