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龚辉杰、岑立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龚辉杰,岑立央,徐建飞,徐贝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邵辉,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龚辉杰,被告:岑立央,被告:徐建飞,被告:徐贝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龚辉杰、岑立央、徐建飞、徐贝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龚辉杰、徐建飞、徐贝佳及三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建飞、龚辉杰、徐贝佳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龚辉杰、岑立央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仅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龚辉杰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龚辉杰在借据中签名,该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均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此后,被告龚辉杰仅偿还了原告九期借款本息及第十期的本金5721.22元。截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龚辉杰、岑立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15.33元、利息1199.76元,合计34115.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龚辉杰、岑立央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15.33元,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199.7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3411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建飞、徐国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徐建飞、徐贝佳对上述诉请第1、2项中被告龚辉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龚辉杰与被告岑立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建飞、龚辉杰、徐贝杰及其配偶签订联保协议并约定借款额度及担保责任等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龚辉杰、岑立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龚辉杰、岑立央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龚辉杰、岑立央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徐建飞、徐贝佳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龚辉杰、岑立央未按约还本付息时,理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辉杰、岑立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32915.33元、支付利息1199.7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3411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龚辉杰、岑立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徐建飞、徐贝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龚辉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1.50元,由被告龚辉杰、岑立央、徐建飞、徐贝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