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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实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钱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实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钱伟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上海实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水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经理。被告钱伟亮,男。原告上海实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现公司)诉被告钱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口头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汽配款人民币89,1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亦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9,185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9,18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单,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2年2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89,185元,被告确认后在欠款单上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之后双方另有业务往来,但均已结清。被告钱伟亮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钱伟亮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实现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实现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对账后在欠款单签名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但其未能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185元;二、被告钱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实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89,18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伟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彦越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