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小名小友友),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詹某某停放在大方镇银春驾校门口的一辆价值5970.00元的红色金城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于2013年8月25日在大方镇街上被大方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赵某在公安机关的审查过程中逃脱。二、2013月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与黄某某在大方镇城门坡百汇超市内盗窃了价值60元的菜籽油一桶。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詹某某停放在大方镇银春驾校门口的一辆价值5970.00元的红色金城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25日大方县公安局大方镇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街上将赵某及詹某某被盗的红色金城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查获,当日赵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过程中逃脱。公安机关己将红色金城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发还失主詹某某。二、2013月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与黄某某在大方镇城门坡百汇超市内盗窃了价值60元的菜籽油一桶。在离开百汇超市时,被告人赵某被抓获,黄某某逃脱。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作案两宗,盗窃数额系603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阳辉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先正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