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四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柯旭东购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荣,柯旭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四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旭东,男。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陈金荣因与被上诉人柯旭东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荣,被上诉人柯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柯旭东经人介绍,与陈金荣达成售房协议书,柯旭东作为协议的乙方,陈金荣作为协议的甲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金荣,乙方:柯旭东,经协商,甲方愿将县城行政路中段北侧(工商行家属楼)一楼一套三室一厅砖混结构房屋(卢房权证字第卢私004**号),煤房一间,外带一个小院卖给乙方居住,特定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中证人张换成协商,讲定房价为贰拾伍万元(25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负责把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同年2月24日,柯旭东向陈金荣交付购房款4万元,陈金荣向柯旭东出具了4万元收条一张,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柯旭东得知小院无法过户,认为自己受到欺骗,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与陈金荣签订的售房协议,并要求陈金荣返还已支付的4万元购房款。另查明,陈金荣所持有的卢房权证字第卢私004**号证书上附记一栏注明“东单元,楼下有煤房一间”。该证书并未对小院作任何表述。原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柯旭东购买陈金荣的房屋包括“小院”,但陈金荣的房屋产权上并不包括“小院”,陈金荣无法将“小院”出卖、过户给柯旭东,陈金荣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故柯旭东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柯旭东与陈金荣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出售工商行家属楼的售房协议书;限陈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柯旭东购房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金荣承担。宣判后,陈金荣不服,上诉称:柯旭东得知我要买房子,主动多次与我联系看房,对照我的房产证详细查看了我房屋的地理位置、出路、光线、装修环境等状况,并特意询问“小院”为何不在房产证上的问题,我都向他做了说明。2012年2月24日,在我家和我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给我交付4万元。2月28日,柯旭东又到我家,说手写的协议不正式,他拿了一份打好的协议,我们当即签字按手印。我没有隐瞒任何情况,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柯旭东答辩称:双方的售房协议清楚地写明外带小院,是陈金荣真实意思的表达,小院办不到证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对我来说白白地付了钱,小院得不到,这不能不说陈金荣欺诈了我。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一审公平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是本案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上虽然写明外带小院,但产权并非陈金荣所有,同时陈金荣的房产证附记一栏内也未记载小院,根据交易习惯,柯旭东在购买房屋期间经过实地考察,最后双方协商买卖成交,陈金荣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实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欺诈行为,且柯旭东也未举出充分证据以证明陈金荣在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因此,柯旭东提起诉讼认为受到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应得到双方的履行。柯旭东在购房前对涉案小院并非陈金荣所有的情形已作出必要的了解,系双方在明知涉案小院权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应本着实事求是、合法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而柯旭东以陈金荣欺诈为由行使对双方协议的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柯旭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柯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