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小斌与张宗凯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斌,张宗凯,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小斌,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三台县乐安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凯,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三台县西平镇居民。被告:杨帆,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居民。原告陈小斌诉被告张宗凯、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斌诉称:被告张宗凯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三台县西平镇西胜街房屋作抵押,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并由杨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款60000元。原告陈小斌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张宗凯用其房屋提供担保。被告杨帆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张宗凯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物的担保,我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应优先于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宗凯未提供答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张宗凯向陈小斌借款60000元并用其房屋作为担保,杨帆作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斌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注:以房屋产权作抵押。借款人:张宗凯。担保人:杨帆。2013年7月31日。”出具借条后,陈小斌向张宗凯支付了借款,张宗凯将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号:三西国用2002字第600号)交付陈小斌。之后,陈小斌多次催收张宗凯还款无果。2013年12月,原告陈小斌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凯向原告陈小斌借款,则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陈小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则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张宗凯作为债务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杨帆作为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陈小斌请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帆辩称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凯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小斌借款60000元,杨帆在抵押物(三西国用2002字第600号房屋)不足以清偿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张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