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金旭斌与闻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旭斌,闻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旭斌,男,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金先云,系金旭斌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祥,男,现住五原县。上诉人金旭斌为与被上诉人闻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5月14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旭斌受伤后,金旭斌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8月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闻祥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旭斌八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并制作了2009五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说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做了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否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旭斌的起诉。金旭斌缓交的案件受理费4419元免于交纳。上诉人金旭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五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仅是医疗费用,因还在继续治疗期间,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等费用均未涉及,对治疗期间的误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均未请求,起诉状明确写着待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五原县法院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旭斌与闻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五原县人民法院(2009)五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由被告闻祥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旭斌八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现金旭斌要求闻祥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在五原县人民法院(2009)五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金旭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建刚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