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周士高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周士高,男,1975年3月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恒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敬千,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士高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敬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高诉称:苏C×××××号轿车系原告所有。2012年9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922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5日,许巍驾驶苏C×××××号轿车驶入睢宁县紫金花园时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向东移动,连环撞上停在院内另外两辆轿车。事后,经物价局评估,原告车损数额为992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在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02960元由第二被告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许巍驾驶苏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中,该车共撞到了三台车辆,我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台车平均赔偿,故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666.66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原告车辆无责任,其损失应全部由许巍承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苏C×××××号轿车系原告所有。2012年9月6日,原告为该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0日到2014年9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922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5日,许巍驾驶苏C×××××号轿车从睢宁县天虹大道驶入紫金花园小区时撞上停放在该小区的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向东移动,连环撞上停在院内另外两辆轿车。事故发生后,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许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99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二被告索赔,第二被告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肇事者许巍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肇事者许巍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应该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台车辆因许巍的肇事行为受损,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66.66元,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和第二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并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悖离,同时该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故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损数额为99200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666.66元,其余98533.34元,及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800元第二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士高保险金6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士高车损保险金98533.34元、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4293.34元;三、驳回原告周士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承担100元,第二被告承担11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