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执行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健元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健元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山执行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山市健元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邱久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男,1979年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王辅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洪昕,男,1965年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曲波,男,1964年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靖宇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诚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健元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元饮品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健元饮品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健元饮品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11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拍卖健元饮品公司6户生产用房,该执行行为将会导致该公司整体瘫痪。不能继续维持生产,并且断绝了江源区近2万名中小学生饮用水供应基地,健元饮品公司所租赁农村集体土地亦将会一并拍卖,造成连锁反应,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白山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健元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昂城担保公司代偿银行借款2,7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昂诚担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健元饮品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昂诚公司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查封健元饮品公司位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6户房屋。同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拍卖已被查封的健元饮品公司6户房屋偿还债务。故健元饮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听证中,健元饮品公司称,执行法院查封的6户房屋均为生产“湾沟山泉”水厂房(包括注塑、吹瓶、灌装,装箱车间及库房等),厂房用地是租赁江源区湾沟镇和平村的集体土地。“湾沟山泉”主要供应给江源区中、小学校2万名师生饮用水。健元饮品公司始建于2000年,有能力逐步偿还欠款。另查明,健元饮品公司正处于生产中,新购进更新“山泉水灌装线”设备价值437,000.00元,已进入生产车间,尚未安装。健元饮品公司对外尚有部分供水合同正在履行中。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用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昂诚担保公司。本院认为,健元饮品公司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裁定查封相应价值厂房,执行行为合法。至于本院(2013)白山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拍卖查封物问题,该查封物是健元饮品公司主要生产厂房,如果拍卖不仅会使整条生产线瘫痪,而且将会导致江源区中、小学校师生饮用水发生困难,对租赁的农村集体用地及对外供水合同亦会造成连锁反应,尚待安装的更新设备闲置,不利于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因此,分割拍卖健元饮品公司部分财产行为不当。健元饮品公司在企业发展同时亦应采取其他方式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白山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范凌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