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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与欧阳丽娣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欧阳丽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负责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丽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二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设立的宿州海螺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欧阳丽娣经营的淮北市新九龙水暖洁具经销处(以下简称“新九龙经销处”)就物资供应事宜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如产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由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欧阳丽娣所经营的新九龙经销处与上诉人邯郸公司宿州海螺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4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本案系因双方在履行该《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引发欧阳丽娣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即欧阳丽娣提出诉讼请求认为邯郸公司违反的是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而非其他约定,邯郸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与本案具有何种关联性,故《钢材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供方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了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邯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