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合木提江·麦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男,1983年10月19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玉桥市场附近,趁王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1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逃离案发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海滨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合木提江·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