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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竹平与XX、张伟俊、庄海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平,XX,庄海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杨竹平,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庄海琴,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杨竹平诉被告XX、庄海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庄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平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庄海琴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约支付利息及如被告庄海琴不按月支付利息,银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应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杨竹平系上述借款的责任客户经理,根据江南银行的内部规定,原告杨竹平于2013年6月10日代庄海琴归还江南银行本息190480.66元。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190480.6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庄海琴向江南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并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在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的借款(信用)……计息方式:按约支付(按约结付、利随本清);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甲方享有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被告庄海琴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只归还前三个月的利息,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决定提前将借款收回并要求被告庄海琴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杨竹平系上述借款的责任客户经理,根据江南银行的内部规定(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客户经理代为清偿)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妻子徐庆华的账户向被告庄海琴账户转入190480.66元,江南银行于当日从被告庄海琴账户上分别转走181186.28元及8939.68元,共计190125.96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查封了被告XX享有的座落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东方村委张巷里46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查封标的价值人民币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江南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一份、江南银行收回贷款及利息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如下法律要求: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以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庄海琴向江南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利息,江南银行决定收回本息,原告杨竹平作为责任客户经理,根据江南银行的内部规定,向被告庄海琴的账户汇入190480.66元。上述汇款已清偿被告庄海琴所负江南银行之债务,被告庄海琴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此造成原告杨竹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庄海琴负返还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应对该190480.66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庄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竹平人民币190480.66元。案件受理费4109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人民币5579元,由被告XX、庄海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0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