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国文与田晓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文,田晓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陈国文。被告田晓雨。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忠岭,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苏湘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原告陈国文诉被告田晓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文,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苏湘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文诉称,2012年2月25日23时36分许,在建设路朝阳道口,陈洺炀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道口时,与沿朝阳道由东向西、田晓雨驾驶的冀O×××××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洺炀、张玉荣、李叶楠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定(2012)第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洺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晓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O×××××号机动车车主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O×××××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2000元,与李叶楠的财产损失进行分担。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陈国文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二、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请求法院适度认定事故责任双方的责任分配关系,按照有关规定,由双方车辆保险承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3时36分许,在建设路朝阳道口,陈洺炀驾驶原告陈国文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道口时,与沿朝阳道由东向西、田晓雨驾驶的冀O×××××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洺炀、张玉荣、李叶楠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定(2012)第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洺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晓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荣、李叶楠均无责任。2012年8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3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陈国文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损失为48270元。经查,冀O×××××号机动车车主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国文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827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498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公交认定(2012)第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7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9574元[(49870元-2000元)×20%],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赔偿原告陈国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74元[(49870元-2000元)×20%]。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陈国文负担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