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号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今年8月份开始,向“海仔”(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和“K粉”后,贩卖给黄某荣等人吸食。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花样年别样城商品楼下美宜佳便利店门前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61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四小包(经鉴定,共净重6.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400元和二部手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8月份开始,向“海仔”(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后,贩卖给黄某荣等人吸食。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花样年别样城商品楼下美宜佳便利店门前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61克)、4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共净重6.14克)、毒资400元和2部手机。上述犯罪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