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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215号罪犯苏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7个嘉奖,2013年6月表扬。所判罚金二万元,罪犯苏某某未缴纳,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