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东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王东耀,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孙荣健,北京盈科(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东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日、6月6日、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王朝2月1日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赵文聘、李苗6月6日、12月18日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份贷款购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号房屋一套,并于2002年1月24日与被告的南开区办事处签订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2005年1月28日6时58分许,原告邻居×××号房屋发生煤气爆炸,导致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多户房屋坍塌,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会同天津市建委、河西区建委等多部门抢险并出资予以修复。原告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发生事故在被告的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之内,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拒。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号房屋因爆炸所造成的损失271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保险财产为原告用银行贷款购置的房屋,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金额为271260元;2、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3、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为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梅江道交口瑞江花园(梅苑)×××房屋的所有人;4、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瑞江花园(梅苑)×××房屋的购房款;5、《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购买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梅江道交口瑞江花园(梅苑)×××房屋向交行南京路支行贷款150000元人民币,并以此房屋进行了抵押;6、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2005年1月28日6时58分许,原告邻居501号房屋发生煤气爆燃事故;7、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因×××号房屋爆炸导致原告×××号房屋的受损情况,基本全部损毁;8、照片10张,证明原告房屋的毁损情况,基本全部损毁;9、施工图设计,证明由天津市房屋鉴定勘察设计院出具,说明修复原告房屋所需要的工艺及材料等;10、原告向被告索赔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事宜,有书面记载的最后一次为2011年1月24日;11、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爆炸导致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587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被告辩称:①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③因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9均没有异议,同时提请法庭注意①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交行南京路支行,并非被保险人本人。②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如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用该证据来证明房屋已基本损毁,但是从原告方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该房屋现已修复,因此本案的事实基础不是房屋基本全部损毁,而是房屋已经予以修复;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书面记载的最后一次时间2011年1月24日有异议。根据盖章的习惯,一般盖章都是盖在右下角,而原告方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盖章盖在了左下角,而且写上了2011年1月24日,与上述两段文字出具的日期均不一致。所以我方认为这个日期是日后填写的;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不具有必要性,在原告申请评估时被告方也提交了一份不同意评估的申请,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赔付原告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在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八项,被告方认为市场的价值贬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无论评估报告是否被法院认可,我们也认为鉴定费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事故发生在05年,时隔9年,当时的贬值情况已经无法鉴定,根据鉴定人的叙述,鉴定人在评估时也只是将05年和09年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05年时爆炸房屋的同地段、同位置商品房的横向比对是无法进行的,是不可能准确得出本案房屋的准确贬值损失。鉴定人评估中以09年的交易案例相应情况来推定05年的贬值情况,这种方法本身就不科学,同时在确定05年贬值比例时,也没有考虑户型、经济环境等其他因素对房屋交易价格的影响,将房屋交易差额归于爆炸,是不合理的,所以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6、9,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现已修复,并非原告主张的因爆炸而损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标的(房屋)曾因爆炸损毁,现已修复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向其明示是否需要鉴定并给予其合理考虑时间后,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事实及本院了解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系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标的(房屋)因爆炸导致的房屋价值贬损金额作出的评估,该评估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亦对其评估方法进行说明,被告对其抗辩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12月2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号房屋一套。2002年初与交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并于2002年1月24日与被告下属的南开区办事处签订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A07016602B00018),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保费2333元。2002年3月7日,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271260元整,并由收款单位开具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2005年1月28日6时58分许,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号楼×门×××单元发生爆炸,该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五个单元房屋严重受损,有多户居民门窗及玻璃不同程度破损。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消防处以津公消(西)认(2005)第0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爆炸事故是由于××号楼×门×××单元所使用的天然气灶具进气管与胶管的连接处发生脱落,导致天然气泄露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遇电气火花所致。爆炸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会同天津市建委、河西区建委等多部门联合抢险,并由政府出资对受损房屋予以修复。×××号房屋修复完毕后,由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向原告出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由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向原告出具《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居住区梅苑××号楼修复工程施工设计图》。原告对此至被告处办理索赔事宜,并于2007年1月10日、2009年1月7日、2011年1月24日由被告方接洽人员记载原告索赔情况后签字或盖章。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本院对保险标的(房屋)因爆炸产生的直接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事宜,被告接到传票后并未到场,本院依法选定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地产评估”)进行此次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依据相应法律法规鉴定保险标的(房屋)“因煤气爆炸坍塌修复后所产生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减损金额为人民币58756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0000元。再查,原告所有的保险标的(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原告近一年来还款情况良好。保险标的(房屋)贷款银行(交通银行南京路支行)授权原告处理涉诉保险事故理赔事宜,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虽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明示其是否进行鉴定后,在合理期限内既未申请鉴定,又未举证证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因爆炸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第二、保险标的(房屋)因爆炸产生的直接损失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因爆炸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第一、从合同条款的文字意思上分析。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火灾、爆炸”“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认为爆炸导致的房屋市场价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认为该种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二、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分析。被告辩称“因煤气爆炸坍塌修复后所产生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减损金额为人民币58756元”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间接损失”,保险人对此项损失免责。但被告并未提供如投保单等证据来证明在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亦表示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未向其讲明,故此项免责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从保险标的(房屋)实际价值受损方面分析。原告依法对保险标的(房屋)享有物权,即享有对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邻居房屋爆炸后,虽然政府出资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均得到保障,但其对此房屋的收益权却受到损害。众所周知,爆炸修复后的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上其他未受损房屋的价格,对该房屋在评估时点价格受损的具体数额,评估公司亦作出鉴定。基于公平角度考量,被告也应对此项损失足额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保险标的(房屋)因爆炸产生的直接损失金额,本院认为中量地产评估鉴定出的58756元具有合理性。中量地产评估采用的案例比较方法,选取因爆炸受损的×××(2009年3月27日以50万元成交)和×××(2009年6月18日以48万元成交)两个交易案例,并对两房屋未爆炸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做出了评估,其中×××正常交易价格54万元,×××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为79万元,将是否经过爆炸的两种价格对应制作减损比例,×××的减损比例为7.56%,×××的减损比例为14.18%,再将两个减损比例作出的简单平均,即爆炸后修复房屋的平均减损比例为10.87%。保险标的(房屋)在2005年6月1日评估价格为54万元,按照减损比例10.87%*54万元得出报告中的58756元。本院认为,中量地产评估采用的评估方法公平、客观,既考虑不同房型价格差异问题,又考虑爆炸时点市场价格问题,可以作为认定保险标的(房屋)损失金额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875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68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东耀保险金68756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代理审判员 李 蓓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