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王y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yy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王xx,女,生于1993年5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巴庙镇石院子村庙垭小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男,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王yy,男,生于1955年1月14日,汉族,住城固县龙头镇西高寺*组,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王y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汉平、人民陪审员罗金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yy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8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城固县城龙路高村路段正常行驶,被告王yy驾驶陕FDX8**号正三轮车从小路上往城龙路上倒车,与原告车辆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口腔黏膜挫裂伤清创术后;2、牙冠切角缺失,并近2度松动。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三颗牙一次修复费用为2400元,每10年修复一次。该事故被城固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王yy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yy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3278.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公交认定(2013)第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通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王yy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组、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第三组、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费1452.5元票据、交通费922元票据、龙头镇新光村委会证明、鉴定费700元票据、拖车、停车费200元票据、电动车修理费860元票据。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第四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14400元。第五组、原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yy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除交通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证明目的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922元明显超出必要,本院部分采信该部分费用。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7时许,原告王xx驾驶电动车在城固县城龙路高村路段正常行驶,被告王yy驾驶陕FDX8**号正三轮车从小路上往城龙路上倒车,与原告车辆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口腔黏膜挫裂伤清创术后;2、牙冠切角缺失,并近2度松动。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52.5元。2013年7月23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3)第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yy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应负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原告王xx的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三颗牙一次修复费用为2400元,每10年修复一次。具体修复年限及次数根据伤者实际年龄计算。其他损失如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86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yy的陕FDX8**号正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其过错责任分别予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yy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yy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拖车、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85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误工费的主张,应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状况和当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适当予以确定和支持,以每天9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其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22元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电动车维修费及拖车、停车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的医疗费15852.5元(1452.5元+(2400元×6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260元(14天×90元/天)、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86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612.5元。由被告王yy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xx13360元,其余7252.5元由被告王yy赔偿原告王xx6527.25元(7252.5元×90%),被告王yy合计赔偿19887.25元,其余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yy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军审 判 员 :李汉平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0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荟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