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储某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3时25分许,途经104国道1339KM+800M路段,因车辆失控,与停在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吴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由南向北靠边推行长兴C08833电动自行车的章华兴发生碰撞,再与同方向胡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E×××××小型轿车被撞后与前方同方向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章华兴被撞倒地时与路边等候车辆的杨存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章华兴及杨存轩受伤,章华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留在事故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决。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人从无锡开到长兴,车辆才出现刹车问题,从而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本人不构成犯罪。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死者章华兴的亲属就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现被告人储某已全额履行赔偿款的支付义务。上述事实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接警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周某、胡某、钱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储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储某驾驶机动车前未能认真检查车辆状况,途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从而在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状况,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中途经交叉路口未及时采取措施减速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储某对被害人亲属现已进行了民事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