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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4年12月29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男,1964年11月6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时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井秀畅、被告人董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董某甲和其父被告人董某乙应约在其堂弟董某丙家喝喜酒。因家庭纠纷,被告人董某乙与二哥董某强发生争吵,后被劝回家。在被告人董某甲家,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与牛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牛某乙被被告人董某乙用煤块打伤面部;董某丙的继父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被被告人董某甲用一镐柄将其左前臂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牛某乙面部创口达3.9厘米,伤情为轻伤;张某某左桡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牛某乙陈述,证人田某某、牛某乙、董某丙、杨某某、董某丁等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乙虽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董某乙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此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