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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芳龙与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龙,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朱芳龙,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男,1988年4月生,汉族。原告朱芳龙与被告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芳龙诉称: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之后一直未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杨浩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11日杨浩需资金周转分别向朱芳龙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之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属实,有其提供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芳龙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朱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O一四年六日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