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周某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傲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傲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市长宁区某房及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各一套,其中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分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半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某房及位于上海市嘉定某房的出售款净值人民币1,18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根据双方出资情况,对原告予以多分。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于2004年相识,被告2007年4月28日来上海与原告合租房屋居住,2008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被告的收入与支出各自独立。剑河路及双单路房产均系被告全额出资购买,因购房时需要原告的收入证明办理贷款而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有,原告并未实际出资。用于支付房款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均是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卡,但原告却擅自开设为自己的帐户并交给��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经营所得存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被告认为原告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两银行卡内钱款实际均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要求分得相应的房屋产权份额,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购买该套房屋的出资款。被告在本案中同时要求原告返还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内的取款及余额共计473,771.5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4年相识,于2007年4月开始共同租房居住,并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3月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了本市长宁区某房房屋(以下简称“剑河路房屋”),2009年5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总价为930,000元,其���首付580,000元。为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共同向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商业贷款350,000元,原告为主贷人。2012年6月28日,该套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分别在2009年3月12日、3月30日、4月17日、从其名下中国银行帐户的帐户内取款20,000元、280,000元、260,000元交给剑河路房屋的出售方。2012年6月27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汇款314,200元至其名下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帐户内,后于6月28日提前清偿剑河路房屋贷款313,662.8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剑河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600,000元。2010年11月,原、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本市嘉定区房屋(以下简称“双单路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购买总价为2,557,411元,其中首付1,027,411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从其名下农业银行的卡内分别支付首付款2,000元���317,411元,共计337,411元,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当日分别从其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的帐户内支付首付款320,000元、260,000元、18,200元、8,000元及3,800元,共计610,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剩余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为购买该房屋被告向中国银行嘉定支行申请贷款1,53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双单路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出售款为2,70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至中国银行提前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78,010.26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双单路房屋所欠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已经收到钱款1,520,000元,且已经全部用于清偿双单路房屋贷款,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帐户,截止2013年8月5日,该帐户内余额为74,940.59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其中2013年5月23日网银转账250,000元,6月27日现支2,000元、1,000元,7月4日现支40,400元,7月12日转支2,000元、500元,7月16日转支50,000元、现支1,500元,7月23日消费4,351元,7月25日转支6,580元,7月29日转支40,000元、现支500元,上述累计398,831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取款回单、收条、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还款凭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签购单、购房发票、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本案系争财产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名下用于购买剑河路、双单路房屋的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权属及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二、本案系争的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出售款的权属问题。争点一、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权属及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均曾向其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并共同使用,双方部分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被告是在误以为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个人帐户的情形下才向该帐户内汇款,被告虽在2009年3月、2010年9月先后得知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周某某名下帐号,但因考虑双方恋爱关系及准备结婚的因素才继续向上述卡内存入款项,故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钱款实际上均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为此提供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经营日志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名下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银行卡内钱款均系被告经营收入��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均系其存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名下财产应视为原告个人所有。但根据原告对上述银行卡存、取款及使用等情况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对于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存在财产混同,应推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及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均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另主张的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共计473,771.59元,因来源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积累,故该笔钱款亦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争点二、本案系争的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出售款的权属问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剑河路、双单路房屋系共同共有。被告则认为系争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出售款均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居关系,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双方无约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剑河路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共有的银行存款共同出资及共同贷款而购置的房产,双单路房屋的主要购房款由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共有的银行存款共同出资,且系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故系争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的出售合同权益及原告自2013���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分别享有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五的权利份额。至于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的出售合同权益及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的分割方法,本院综合考虑银行卡的权利人、贷款情况、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双方协商的房屋市场价值及出售价等因素,从有利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判归剑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双单路房屋出售合同权益归被告所有且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已经履行完毕),酌定原告根据两套房屋价值差价支付给被告折价款71,0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共计473,771.59元中213,197.22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剩余款项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长宁区某房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的关于本市嘉定区双单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归被告丁某某享有;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某上址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1,000元;四、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的取款及余额共计人民币473,771.59元,其中人民币213,197.22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剩余款项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213,197.22元支付给被告丁某某。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90.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人民币24,744.61元,被告丁某某承担人民币20,2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