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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四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与方书赢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舒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四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舒赢,男,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住所地卢氏县行政路。法定代表人李艳笋,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方舒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舒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5日,方舒赢与山西省夏县董毅签订购车协议书,董毅将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以28000元价格出售给方舒赢。2010年7月24日,卢氏县官坡镇遭遇特大洪水灾害,因情势紧急,联通公司电缆、电杆如不剪断则危及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营业所工作人员同意让群众自行剪断电缆。电缆剪断后,电线杆倒塌,砸中方舒赢停在路旁的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及附近几名群众受伤。至当年底,因双方协商无果,方舒赢至官坡营业所要求赔偿,2011年1月26日,联通公司向官坡营业所主任卫随智支付10000元,让卫随智转交方舒赢作为赔偿,卫随智将现金送至方舒赢住处。方舒赢收款后,转至官坡营业所找到卫随智,要求解决剩余赔偿款,因协商无果,方舒赢提出占用营业所一楼门面房两间(该房产所有权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卫随智无奈同意由方舒赢自2011年正月起占用。2011年农历正月底,官坡营业所搬至二楼办公,将一楼门面房交由方舒赢占用,方舒赢后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他人。联通公司得知此事后,责成卫随智收回房屋,但方舒赢以赔偿事宜未完全解决为由拒不腾房。联通公司遂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卫随智承诺允许方舒赢使用房屋的行为无效;判令方舒赢、李玉成(承租人)限期腾房,交回房屋。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要求确认卫随智承诺允许方舒赢占用门面房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方舒赢、李玉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出房屋,将营业所门面房归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判决生效后,经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方舒赢于2013年3月26日将营业所门面房腾出。3月27日,方舒赢以搬出的物品无处存放为由,用砖、水泥、石棉瓦在官坡营业所一楼门前修建简易房,堵住营业所大门,导致联通公司官坡营业所无法正常营业。因协商无果,联通公司遂起诉。原审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联通公司对官坡营业所两间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方舒赢以车辆受损纠纷未得到满意的解决和赔偿为由,在官坡营业所门前修筑简易房之行为,侵害了联通公司官坡营业所正常出入和经营,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方舒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官坡营业所门前的简易房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舒赢负担。宣判后,方舒赢不服,上诉称:联通公司电线杆倒塌将其车辆砸坏,赔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卫随智同意方舒赢使用房屋,并加盖印章,至今联通公司仍未处理赔偿问题,方舒赢有权使用该房屋,在房屋外修建简易房并没有侵犯联通公司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联通公司答辩称:卫随智未经授权,无权处置联通公司财产。方舒赢侵占营业厅房屋,构成侵权。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五初字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方舒赢腾出房屋。方舒赢在营业厅门口建简易房堵营业厅门口长达3年,致使营业厅不能正常营业,构成侵权,应该排除妨碍。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方舒赢以车辆受损赔偿问题未到解决为由,占用联通公司官坡营业所一楼门面房而引起的侵权之诉,经由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限方舒赢、李玉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出房屋,将营业所门面房归还联通公司。该判决经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方舒赢于2013年3月26日将营业所门面房腾出。此后,方舒赢又以车辆受损赔偿未得到解决为由,在联通公司官坡营业所门前修建简易房,造成联通公司官坡营业所一楼营业厅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对联通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方舒赢将其搭建在联通公司官坡营业所门前的简易房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方舒赢关于其在联通公司官坡营业所门前修建简易房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舒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敏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传军 百度搜索“”